再者,理论型立法法理学看似从法律性质进入到立法,属内部理论,而实践型立法法理学更多是从政治理性化进入到立法,属外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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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区 2025-04-05 17:19:12 38汇金园四川甘孜得荣县

参考文献: 〔1〕徐 琳.人工智能推算技术中的平等权问题之探讨〔J〕.法学评论,2019(03):152-161. 〔2〕石 颖.歧视的法律判断标准〔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01):42-46+153. 〔3〕Laura Carmichael,Sophie Stalla,Steffen Staab.Data Mining and Automated Discrimination:A Mixed Legal/Technical Perspective〔J〕.IEEE Intelligent Systems,2016(06):51-55. 〔4〕戈登·奥尔波特.偏见的本质〔M〕.凌晨,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20. 〔5〕Paul R.Cohen,Edward A.Feigenbaum eds.The Handbook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Volume III〔M〕.Stanford,California:HeurisTech Press;Los Altos,California:William Kaufmann,Inc.,1982. 〔6〕Philippa Foot.The Problem of Abortion and the Doctrine of the Double Effect〔J〕.Oxford Review,1967(05):5-15. 〔7〕郑智航,徐昭曦.大数据时代算法歧视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审查——以美国法律实践为例〔J〕.比较法研究,2019(04):111-122. 〔8〕Sam Corbett-Davies,Emma Pierson,Avi Feller and Sharad Goel.A computer program used for bail and sentencing decisions was labeled biased against blacks.Its actually not that clear〔EB/OL〕.https://www.washingtonpost.com/news/monkey-cage/wp/2016/10/17/can-an-algorithm-be-racist-ouranalysis-is-more-cautious-than-propublicas/. 〔9〕凱斯·桑斯坦.信息乌托邦:众人如何生产知识〔M〕.毕竞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0〕杨成越,罗先觉.算法歧视的综合治理初探〔J〕.科学与社会,2018(04):1-12+64. 〔11〕弗兰克·帕斯奎尔.黑箱社会:控制金钱和信息的数据法则〔M〕.赵亚男,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 〔12〕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13〕任瑞兴.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之维〔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2):68-76. 〔14〕莫勇波.以人工智能破解政策执行难题的几点思索〔J〕.理论探索,2021(06):58-67. 进入专题: 算法歧视 数据信息 算法黑箱 。

(三)算法歧视以隐蔽性和不可逆性为表征 虽然算法歧视归属于歧视,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歧视,具有着隐蔽性与不可逆性,会产生更为严重、更为普遍的歧视性后果。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使得算法在穷尽所有的数据信息并经过伦理价值判断后作出完全精准的归纳和预测,因此只能从建构数据信息的区别保护机制入手,来尽可能地保证数据输入时的平等和非歧视,从而确保算法归纳预测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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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种概率性的预测并不完全是准确的,很容易因不完全归纳而导致歧视。(3)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设置限制性条件,以维护和保障用户个人权利。因此,算法歧视也具有歧视的一般性要义,同样是一种不合理的区别对待。算法歧视即是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产生的新的社会歧视类型。此外,美国曾在司法领域引入风险评估系统COMPAS和PSA来预测罪犯的再犯概率,并作为法官辅助量刑的依据,然而,2016年根据一家总部设在美国纽约市曼哈顿区的非盈利性的、主要为公众利益进行调查报道的新闻编辑部ProPublica的调查显示,COMPAS系统在对罪犯进行再犯评估时,被标注为高概率会再犯的群体(但实际未再犯)中,黑人比例高达45%,而白人比例只有23%,也即COMPAS系统对黑人所做的再犯评估率是白人的两倍,增加了黑人被处以严厉刑罚的可能性〔8〕。

算法在GIGO定律(Garbage In,Garbage Out),即偏见进,则偏见出(Bias In,Bias Out)的作用下发生异化,产生算法歧视。不论是算法的总体设计目的、数据运用,还是最后的结果呈现,其实都在以价值判断的形式体现着算法设计人员的认知层级与认知水准。胡荣明:《常理与非常理:朱熹死亡观念的一个侧面》,《孔子研究》2019年第5期,第151-158页。

杨建军:《常识、常理在司法中的运用》,《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第91-96页。(41)法律常识所负载或展现的这套价值体系大体上也反映了具体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比较稳定的人生观与世界观。(22)陈嘉映教授认为,常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常识的一层意思是差不多人所共知的事实、关于一些简单而基本的事实的知识(general knowledge)。(22)任平:《常识分析:与后现代哲学对话》,《天津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第11页。

(57)但常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或万能的,它要随着具体情况和历史时代而变化。叶浩生:《科学心理学、常识心理学与质化研究》,《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85-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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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参见[意]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曹雷雨、姜丽、张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一般来说,常识具有普遍性、直接性、自明性的特点,因而无须推理获得也无须论证确定,(30)同样也不需要解释。第二,法律常识具有以地域划界的普遍性。陈新汉:《认同、共识及其相互转化——关于社会价值观念与国民结合的哲学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第38-46页。

(11)参见吴松:《教育与常识》,《思想战线》2007年第1期,第1-5页。内容提要:法律常识是人们拥有并在日常生活中自然运用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普通而浅显的经验知识、共同而朴素的情感态度和大众化而自明性的基本道理随着社会各领域对法律需求的增加,法治类报刊相继创刊,如《民主与法制》《中国法制报》(《法治日报》前身)等,通过文字进行的法治传播得到了一定拓展。五五的重点对象又增加了公务员和农民,把公务员作为重点是对作为法治建设重要要求的依法行政的回应,把农民作为重要对象则是三农问题的体现。

最初的面对面口头传播自不待言,广播、电视、短视频的核心载体和表现媒介都离不开口头语言,在传播的有效性上,印刷品让位于广播和喇叭。其中,长期的对法律的传播已产生了明显的认知层面上的效果,人们对法律知识、法律制度的了解程度明显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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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将其确定为社会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这一表述也有着自然科学的基础,即控制论观点。

⑥传播效果,是传播学研究的出发点,也是贯穿传播学各领域的主线。议程设置理论只是提出了设置议程的一面,纵观法治传播的变迁,作为传播主体的传播者,也在不断地反映中形成着议程。[7]按照波斯特的观点,有一些议题比如涉及专业领域的讨论是需要胜任力的,[8]P5而法治议题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专业性特点,个体公众并非人人皆能胜任。⑤2003年3月17日晚,27岁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因无暂住证,也未随身携带身份证,在广州街头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即无身份证、无暂居证、无用工证明的外来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18]传播过程中,事实、情绪、观点、法律、道德、权利、权力等等往往会交织在一起,显现出了法治实践的复杂性,在对复杂的法治实践的传播中引导法治所需的正向舆论,成为这一时期法治传播的主要任务,也成了政法机构与大众媒体主体的主要选择。[20]P220在口耳相传中,眼睛、耳朵、大脑以及各感官之间都协同动作,在功能上互相引导、刺激和补充。

同时,人民主动参与立法、确认权利、追求公平正义的诉求也不断地被表达和反映。此时,中国新闻事业也进入了飞速发展阶段,媒体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报纸中的专业报、晚报、都市报等大量增加,影响力也逐步增大,这些报纸大都以贴近百姓生活为基本定位,加之涉法事实本身的冲突性对大众的吸引力,法治新闻成为重要报道领域。

进入21世纪,互联网科技突飞猛进,尤其是Web2.0以来自媒体的出现给个体公众提供了便捷的信息传播渠道,可以将涉法经历以及看到、听到、了解到的涉法信息自行传播出去,不必经过大众媒体等中间环节。1985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紧接着六届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在全体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一五普法规划正式展开,随后二五三五……一直持续了下来。

因此,法治传播模式的更迭也是技术与社会互动的体现。[30]所以,作为主要以制度化形式进行的法治国家建设内在要素之一的法治传播总体上也是由国家和政府推动的,其主要表现即是以国家政策的形式主动设置传播议程。

一方面,经济的繁荣带来物质生活的提高和满足,一要生存,二要温饱,三要发展,[28]心理学家马斯洛在提出著名的需要层次理论的同时还提出了优势需要概念,即特定情形里起主导作用的需要。它有别于涉法事实的一般性社会传播,是构建公众对法治信息的接受与认知以及揭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实用主义和建构主义模式,是法治及其价值引领所需要的正向传播。干部包片、党员包户,宣传员助力学习新法律、宣传新法律。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一方面是技术的直接驱动,不同的技术以不同的方式构造环境。

哪个领域哪个环节问题突出,哪个领域哪个环节就是改革的重点。其中,大众媒体以集中式信息分发的方式连接着公众和政法机构,公众通过社交媒体自主传播涉法信息,政法机构以信息公开回应公众和媒体的关切,释理说法。

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带有说服动机的传播行为在受传者身上引起的变化。但无论各要素如何增减变化,追求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考量不会变,也不应变。

但随着法治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一些法律学者持续不断地理论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先后被写入了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治建设逐步走过了从人治到法制再到法治的转型之路,这一过程是法学界对法治探索的过程,是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规则主义再到法律权利主义的过程。不管是遒人以木铎徇于路,还是以吏为师,都是由官吏为百姓读法释法以维护礼制的,即官吏是传播主体。

对此,邓小平同志也多次强调,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此时的法治传播就不仅要关注与法律制度相关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中的法律现象和法制问题,同时注重对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的阐发,注重对法的价值追求的体现以及对人的尊严和权利的维护[14]P4,其价值取向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内在价值与要求,是与人治相对的了。从控制论的角度来看,任何封闭的系统都无法通过从外部汲取能量和组织来发展自己,官方话语和制度化的法治传播必须通过系统的开放从环境中汲取能量和组织来进行更新。在法律体系亟待完善的大立法时期,通过自上而下的国家政策的形式普及法律知识,教育和引导公众遵守法律规则、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是实现法律对个体规训的基本方式。

经过法制和法治的概念之争之后,观念层面的法治话语得以固定。从国家主导的线性传播到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再到多元主体间性传播,法治传播主体的变迁及其对其它传播要素的多样化选择,促成了法治传播过程模式的更迭。

公众只是接收信息、知晓信息,难以反馈信息。那么,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传播主体从一元到二元再到多元,不同的主体对客体、媒介及受众都做了怎样的选择呢? (一)法治传播主体对客体的选择:从传播法制到传播法治 内容为王是传播的基础共识,法治传播的内容即法治传播的客体,因此,法治传播主体对客体的选择即法治传播的内容是决定其传播效果和影响力的重点考量。

1978年11月13日,林春、李银河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要大大发扬民主和加强法制》,呼吁法制建设。随着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以及随之而来的一日七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陆续制定,各种业余法律学校、法律学习小组在全国各地大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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